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文德、沈阳铭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80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01号
  • 案件名称

    刘文德、沈阳铭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刘文德;沈阳铭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德,男,194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9委。法定代表人:张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铭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世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是:房子是刘文德自己盖的,一切费用都是自己挣的;盖房时是电子设备厂领导(原党委书记苏雨新)同意才盖的;盖房子时电子设备厂供应了大部分的料,同事帮忙拉砖动手,原科长刘文阁、周国良可以证明;大约在1990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电子设备总务科干部张宝堂办理电子设备房照。以上情况均属实,请求支持刘文德的上诉请求。铭世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世达公司赔偿房屋进水造成的损失8000元;2.铭世达公司把房屋后墙的回填土清除,保障下雨不能往屋里进水。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刘文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刘文德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刘文德预交),全额退还刘文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项中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刘文德起诉主张其所有的房屋受到侵害,刘文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案涉房屋依法由其进行管理、支配,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刘文德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刘文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驳回刘文德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文德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