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刘兴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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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349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刘兴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刘兴运;刘祖钰;许海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349号 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初中同学关系,多年来往密切,彼此互相信任,2012年7月份,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自称自己和儿子(刘某甲)从事油气开发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4年。借期满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只偿还了本金140万元,利息134万元被告刘某某答应尽快偿还,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130万元的欠据一支,由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担保。自2016年8月25日以来,原告几乎是每个3个月就通话一次催促被告刘某某还款,被告刘某某每次总是答应再过几天,让等等,就这样直至现在这130万元的利息款没有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78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原来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13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由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是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利息确有其事,但是原告忽略了一个情节,当时原告也是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达成协议才产生还本欠息的条据(协议三方都有)。只因当时石油市场出现低谷,刘某甲和其名下的三套钻机全部被法院裁定保全,导致被告刘某某借下的外债无法偿还,现在还有几个案件本金都无法偿还,利息更无法偿还,原告当时在协议书签订时口头答应,只要本金还了,利息慢慢还,实在困难可以考虑少付一些,但要求必须在欠条上让刘某甲和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担保,当时被告刘某某也只能同意。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现状和刘某甲及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现状向法院请求在其他欠款诉诸法院的案子本金全部偿还完后开始给许某某付利息;公司资产回收后可以优先考虑偿还刘某某欠原告利息;本人有能力付息时恳请原告履行当时口头答应给原告减免的部分。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被告刘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分十次向原告及原告女儿李某某,儿媳吴某某借款共计2682000元,均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十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女儿李某某、儿媳吴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4783号调解书,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就该调解书中确定的440万元债务中的130万元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由被告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及刘某甲担保。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欠款未还之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及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某某担保,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及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130万元。二、被告刘某甲、定边县燃源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鸿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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