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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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078号案件名称
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1栋7楼701、702、703号。法定代表人:安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兴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兴荣公司系销售公司,与第三方四川咻电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咻电公司)合作从事共享充电宝的推广工作。案涉“分润”系已经铺设的充电宝产生的收益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王锐支付的费用,这不属于王锐的工资,只有等第三方向瑞兴荣公司支付分润后,瑞兴荣公司才向王锐支付分润。王锐并未向法院证明其后台收益为多少,仅提供了部分的收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瑞兴荣公司应当向王锐支付分润4364.9元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兴荣公司向王锐支付二倍工资,但是王锐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锐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其在最迟应当在2020年5月12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其诉请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而不应得到支持。王锐辩称,瑞兴荣公司称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时效,倘若经过就应当不予审理,王锐是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4月开庭,但是当时并没有得到仲裁结果,因而才在一审法院一审。此外,王锐对瑞兴荣公司提交的表格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瑞兴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瑞兴荣公司与王锐存在劳动关系;2.瑞兴荣公司向王锐支付员工分润4364.9元;3.瑞兴荣公司向王锐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406.2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锐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瑞兴荣公司,主要从事充电宝销售工作,瑞兴荣公司未与王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2日,瑞兴荣公司春节放假。后因疫情原因,王锐未再为瑞兴荣公司提供劳动,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12日。王锐在瑞兴荣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5月25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4月份工资1381.6元;2019年6月25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5月份工资4448元;2019年7月25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6月份工资23504.7元;2019年8月27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7月份工资9542元;2019年9月26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8月份工资2887.82元;2019年10月29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9月工资4378元;2019年11月25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10月工资3731元;2019年12月26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11月工资4016.92元;2020年1月20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12月工资1536.77元;2020年4月26日,瑞兴荣公司向王锐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136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王锐提交的其2019年11月的工资条载明,王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保密工资186.6元、提成及日奖励1685.50元、2%分润651.49元,应付合计4123.59元,事假扣款106.67元,实发工资4016.92元。2020年10月26日,王锐向青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瑞兴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兴荣公司支付员工分润4364.9元、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406.21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证明王锐与瑞兴荣公司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王锐可在收到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锐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查询信息、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条、2019年4月份-2020年1月份薪资发放手机截图、薪资构成明细、2019年7月-2020年1月考勤表、仲裁申请书及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庭审中,王锐举出薪资构成明细、2019年10月-2020年1月的分润统计,拟证明王锐诉请中所主张的员工分润4364.9元的依据,该分润应当在薪资里面。瑞兴荣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王锐单方面提供的,有可能存在退款,可在合作方进行查询。瑞兴荣公司举出工作汇报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其与王锐签订过《劳动合同》,王锐对此不予认可。瑞兴荣公司举出薪资构成表,拟证明薪资的结构,王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9年11月份已经是小组长,工资没有按照薪资构成发放。王锐陈述,每个月工资条都有明细,且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一样的,只有业绩和分润不同,若请假,保密工资会减少,分润为2%。一审法院认为,王锐提出其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在瑞兴荣公司从事充电宝销售工作,瑞兴荣公司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兴荣公司辩称其与王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为“慢慢”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王锐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该聊天记录的对象“慢慢”的身份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且该聊天记录中“合同与保密协议打好了,定一个时间统一签订”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与王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瑞兴荣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王锐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王锐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瑞兴荣公司,瑞兴荣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12日起向王锐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瑞兴荣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且王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保密工资、提成及日奖励、2%分润,均为其常规性工资,因此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4025.8元(4448元÷21.75天×15天+23504.7元+9542元+2887.82元+4378元+3731元+4016.92元+1536.77元+1361元)。瑞兴荣公司辩称分润系合作伙伴给予员工的福利,但根据王锐提交的工资条,分润系其工资构成部分,瑞兴荣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成立。瑞兴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业绩考核并据此发放分润,王锐提交的分润计算依据,瑞兴荣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对王锐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计算的分润金额予以确认,瑞兴荣公司应向王锐支付员工分润4364.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瑞兴荣公司与王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瑞兴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锐支付员工分润4364.9元;三、瑞兴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锐支付从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25.8元;四、驳回王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瑞兴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兴荣公司负担。二审中,瑞兴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锐名下代理商月交易明细(2019年11月-2020年1月),拟证明瑞兴荣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给王锐的员工分润只有1700.78元。王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表格来源并不清楚,对瑞兴荣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表格盖了咻电公司的章,但是表格里面的内容与王锐当时看的是完全不一样的,王锐在一审就提交过一份为什么金额是4364.9元的依据。本院是否采信瑞兴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瑞兴荣公司应向王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本案中,王锐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瑞兴荣公司,瑞兴荣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12日与王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兴荣公司应当向王锐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王锐2020年10月26日才向青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王锐主张的该部分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即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12日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关于工资具体金额,依据王锐仲裁请求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瑞兴荣公司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40.45元(3731元÷21.75天×4天+4016.92元+1536.77元+1361÷21.75天×8天),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瑞兴荣公司还应向王锐支付分润金额的问题。瑞兴荣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王锐名下代理商月交易明细(2019年11月-2020年1月),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王锐不予认可,王锐主张该份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交易明细是瑞兴荣公司计算员工分润的主要依据,从王锐每月工资构成来看,瑞兴荣公司都应当有相应的计算依据,瑞兴荣公司现提交了2019年11月-2020年1月的交易明细,与王锐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出入较大,因在此之前瑞兴荣公司向王锐足额支付过分润,瑞兴荣公司又未提交在此之前的分润计算依据来印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瑞兴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分润金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兴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锐支付员工分润4364.9元”;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40.45元”;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王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瑞兴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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