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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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333号案件名称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敏;陈磊;任高川;陈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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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333号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辉,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敏敏,女,生于1989年3月20日。被告:陈磊,男,生于1981年11月22日。被告:任高川,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被告:陈琳,女,生于1989年2月16日。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敏、陈磊、任高川、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辉、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敏、陈磊、任高川、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敏敏、陈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张敏敏、陈磊共同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95‰自2020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截止2021年4月30日拖欠本息合计591335.84元,其中本金50万元,拖欠利息20142.21元,拖欠逾期利息80478.89元);3.判令被告任高川、陈琳与被告张敏敏、陈磊对以上借款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敏敏、陈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490714.74元,利息在借期内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自2020年3月21日起支付拖欠利息20142.21元;借款期满后,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490714.74元为基数,以月息13.9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敏敏、陈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95‰,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任高川、陈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高川、陈琳为被告张敏敏、陈磊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张敏敏、陈磊从2020年3月21日拖欠利息。2021年3月3日,被告张敏敏、陈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1年3月29日偿还本金4285.26元;2020年4月27日,以现金形式偿还利息6982.79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二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期间,原告也催促被告任高川、陈琳因担保而还款,但被告任高川、陈琳却拒绝偿还。被告张敏敏、陈磊、任高川、陈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敏、陈磊以工程用款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张敏敏、陈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被告任高川。当日,被告任高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琳作为被告任高川的配偶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捺印。《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任高川、陈琳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书》和《汇发村镇银行担保人证明书》。后原告向被告张敏敏、陈磊发放了50万元贷款。截止2021年9月21日,被告张敏敏、陈磊尚未偿还贷款本金490714.74元,借期内利息20142.21元,逾期利息11356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签约借款合同图片、卡片基本信息查询、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贷款出账通知书、支付通知书、未偿还信息查询、担保还款承诺书、汇发村镇银行借款人承诺书、汇发村镇银行担保人证明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敏、陈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敏敏、陈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清息和借款到期后清偿债务,但被告仅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再未履行清息、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敏、陈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高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任高川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记载担保人为被告任高川,被告陈琳是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在《担保还款承诺书》和《汇发村镇银行担保人证明书》上虽有被告陈琳的签名和捺印,但陈琳是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是只作为被告任高川的配偶签字并不明确,在承诺书、证明书和担保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人的配偶也承担担保责任,结合《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记载担保人为任高川,故被告陈琳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敏、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714.74元及利息133707.54元(该利息算至2021年9月21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续计);二、被告任高川对被告张敏敏、陈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高川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敏、陈磊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9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张敏敏、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鼎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樊 庆书 记 员 杨 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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