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王华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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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执1713号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王华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9执171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负责人:孙伟,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新,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华良,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曾庆阳,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李双瑞,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梁金玉,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王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将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律师调查令措施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730455.4元本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朝风审判员 吕志侠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春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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