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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欢迎、杨龙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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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727号
  • 案件名称

    汪欢迎、杨龙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汪欢迎;杨龙腾;陈修宪;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727号原告:汪欢迎,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腾,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陈修宪,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董远亮。原告汪欢迎与被告杨龙腾、陈修宪、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欢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被告杨龙腾、陈修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欢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杨龙腾、陈修宪将其共同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中工地内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8月底竣工,总造价230000元。2020年1月23日,该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37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付清,但未履行付款义务。飞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承担支付责任,遂成讼。杨龙腾、陈修宪辩称,原告、杨龙腾、陈修宪系合作关系,欠条金额系合伙费用,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杨龙腾另辩称,杨龙腾代表飞虹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的天津第四十三中学文体综合楼网架工程合同指向的工程系原告主张的工程,金额为850000元。飞虹公司已向杨龙腾支付了79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飞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中天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天津第四十三中学文体综合楼网架工程合同,约定飞虹公司承接中天公司承包的天津市第四十三中学综合楼网架工程,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总价款850000元。杨龙腾在该合同的飞虹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庭审中,杨龙腾表示为结算上述费用而设立了徐州安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飞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表示飞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790000元工程款,尚欠60000元。原告提交杨龙腾、陈修宪共同出具的载有“天津四十三中工地,欠汪欢迎工程款137500元未付,2020年付清”内容的单据一张,原告主张杨龙腾、陈修宪将案涉工程向其转包,而该二被告主张三人系合伙向飞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杨龙腾、陈修宪欠付其工程款137500元,而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且该二被告未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故应承担付款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原告未能证实飞虹公司系发包人而非转包人,亦未能证实其系农民工、其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龙腾、陈修宪连带向原告汪欢迎支付工程款137500元;二、驳回原告汪欢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汪欢迎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汪欢迎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丰县师寨镇支行62×××95的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龙腾、陈修宪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唯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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