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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素坤、朱玉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5民初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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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5民初224号
  • 案件名称

    孟素坤、朱玉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孟素坤;朱玉宝
  • 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05民初224号原告:孟素坤,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宝,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婷(被告女儿),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素坤与被告朱玉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被告朱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婷、谢世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同居期间原、被告所得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孟庆伟,要求判令孟庆伟偿还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本息合计1033,674.38元。被告自认上述纠纷涉及本金:一笔40万、一笔30万,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同居;30万元存单证明在同居期间取得;被告的起诉状证明案涉款项30万、40万,合计70万元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由原告出借给孟庆伟后应获得利息33万元,原告应得16万元,加上18万元,计34万。原、被告同居期间(约10年前),被告取得了一笔15万元的收入(存在汤河农村信用社),一直出借给他人,利息加本金变为30万元。约三年前,30万元又出借给被告侄儿朱庆海的连襟兰景涛,约定年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时,已产生利息12万元,本金15万元共产生利息27万元,原告应得收益13万元。34万元加上13万元,总计47万元,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朱某1(1991年出生),双方2004年12月2日离婚。离婚后,二人曾申请复婚,并被告知己经复婚。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直至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第二次到民政部门办离婚手续时才得知,二人并未复婚、一直处于离婚后同居状态。同居期间二人还育有一子朱某2。2011年1月22日动迀补偿时,被动迀房屋(分为有照房和无照房、无照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等地上物、土地获得补偿,原、被告等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一户人家获得补偿款70万元,上述动迁补偿款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但由原告掌管(因为都认为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后由原告出借给孟庆伟,现被告以自己一人名义起诉孟庆伟主张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70万元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18万元的份额、和同居期间出借70万元取得利息33万元的一半约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玉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出借孟庆伟70万元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70万元中的30万元是被告10年前受伤所获赔偿款15万元,加上该款放贷利息收入,本息合计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方财产,所以原告主张的存款30万元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得;70万元中的40万元是被告为购买出租车从大姐朱玉芹所借,因没有购买出借给孟庆伟。后用动迁款还给朱玉芹。根据法律规定,动迁款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同居共有财产。动迁款8万元属于原告,另外地上物补偿款20万元,因原告没有参与劳动和投资原告无权分得。二、原、被告2004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净身出户,房子和1万元现金归孩子,表明原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女方同居期间没有固定工作,只靠被告打工赚钱维持生活,原告貂皮上衣、苹果手机、养老保险共计9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从其占地补偿款中扣除。另外同居期间原告雇佣保姆、年节花销等,共计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二、庞家崴子房产是被告父母的房照,拆迁后没有住的地方,被告出资在那里建的彩钢房,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将位于双泉家园房屋给子女,属于子女所有,与原、被告无关。30万元没有事实,没有这笔存款,也没有出借给兰景涛。被告起诉孟庆伟,因案件没下判,所以金额没确认,应该待案件处理后予以确认。此外这笔借款中有被告受伤得到的补偿款,该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占地补偿款是五口人份。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双方育有一女名朱某1,并在地名为“毛草地”有房产一处。2004年12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方净身出户,房子及壹万元现金归孩子所有”。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名朱某2,2011年前后地名为“毛草地”发生拆迁,拆迁分得双泉家园房屋。2005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64,761.36元。2021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孟庆伟(原告哥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5,062.9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日和10月1日,孟庆伟先后两次向朱玉宝借款,朱玉宝让孟素坤将两张储户名为朱玉宝的30万元和40万元存单交给孟庆伟,由孟庆伟自己去银行取出该款。2011年5月份孟庆伟偿还朱玉宝5万元,大约在2017年至2018年偿还1万元,2018年偿还5万元,共偿还11万元”,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作出(2021)辽10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孟庆伟偿还被告截至2018年末借款本息846,674.38元及之后的利息52,387.98元(以846,674.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75%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上述判决已生效,现案件处于执行中。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弓长岭区企业养老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中心说明、(2021)辽10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同居事实,双方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结合双方庭审主张,原告要求分割:1.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庞家崴子自建房;2.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双泉家园房屋(含装修);3.债权7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孟庆伟);4.债权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兰景涛)。被告要求分割:1.貂皮上衣、苹果手机;2.社会养老保险费;3.因赡养老人所支出4万余元。对此,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要求分割:1.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庞家崴子自建房,该自建房现无产权证明,应视为产权不清,本院暂不予以分割,待产权确定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2.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双泉家园房屋,原告离婚时已言明放弃“毛草地”,故该地动迁后所分得双泉家园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3.债权7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孟庆伟),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数额为899,062.36元(846,674.38元+52,387.98元)。上述债权形成于同居期间且经原告之手借出,同时原、被告同居时间长,财产混合程度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对债权组成逐一确认,故债权按50%比例分割为宜。4.债权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兰景涛),原、被告及朱某1均主张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因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不宜直接确定出借人、债权金额等事实,故各方可待证据备齐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分割:1.貂皮上衣、苹果手机,其一,上述物品是否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物品具有个人使用性质,不宜分割。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2.社会养老保险费,经调取该保险费数额为64,761.36元,因保险费形成于同居期间,且原、被告同居时间长,财产混合程度高,故按50%比例分割为宜。3.因赡养老人所支出4万余元,无论支出4万余元是否属实,该费用均具有赠与性质,现赠与已完成,被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共同债权899,062.36元(孟庆伟所欠),由原、被告各分得449,531.18元;二、同居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64,761.3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2,380.68元,给付方式: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原告账户内,原告给付被告32,380.68元;三、驳回原告孟素坤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退还原告2650.00元,余下11,150.00元由原告负担3593.00元、被告负担75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林审 判 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戚 新书 记 员  邱 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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