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宝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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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58号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宝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宝仓;赵鹏飞;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苏如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仓,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2层1515-1516(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栋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驰,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宝仓、赵鹏飞、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赵鹏飞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具有常年的合作关系,并且每天都为员工投相应的一模一样的保险,人数众多且存在重复购买的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充分的了解。在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并得到赔偿的案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过程中对于相关的条款有过有效的沟通,因此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保险条款有充分的了解。2.关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28条的规定的内容属于保险的基本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适用免责条款,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与重庆金诚互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诺经纪公司)签订有《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互诺经纪公司系由保监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的保险中介机构,其控股股东为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就是“美团”公司,“美团”公司要求其加盟商必须投保,且投保的平台为互诺经纪公司开发的独立投保平台。上诉人根据互诺经纪公司提供的需求和方案,设计保险产品、保险金额等,并且在与互诺经纪公司《补充协议》中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等有明确的约定。在美团投保时的页面可以看出投保时必须要进行相关阅读,而且投保时关于条款的内容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此外,实际投保操作为:互诺经纪公司代替加盟商进行投保,后期再通过“美团”平台扣除保险费用。互诺经纪公司系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代理人,上诉人将保险条款等内容向互诺经纪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基于代理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根据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中第四项规定,对于误工费1158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922.8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550元,抚养费3011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54428.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二、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在一审判决中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一审法院参照的是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中一审法院参照的2020年的标准。而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于医疗费,通过病历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吴宝仓有明显的挂床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相应金额。综上,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吴宝仓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法律法条适用正确,无错误之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赵鹏飞未作二审答辩。吴宝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43815.1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光县城区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升骏景小区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吴宝仓驾驶的自行车挂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31202000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宝仓无责任;3.被告赵鹏飞系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被告赵鹏飞投保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252.6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7642.68元;5.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21]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宝仓右侧胫腓股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致其目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3.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宝仓误工期限120日-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吴宝仓后续治疗费建议为柒仟元左右(或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31202000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沧渤[2021]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吴宝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宝仓无责任。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被告赵鹏飞投保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4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在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有免责条款,但对于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宝仓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18元,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52.6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7642.68元,差额为360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另主张医疗费9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共计31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原告的户籍,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50元=155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取中间值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0元×75天=15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77.26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180日,一审法院酌定取中间值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26元/天×150天=11589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30-90天,取中间值为60天,一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5.38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5.38元/天×60天=6922.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可以确定为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1年度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286元×20年×10%=745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书法,1955年11月2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4年,共育有三个子女。其母亲吴秀珂,1957年11月2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共育有三个子女。其子吴宪坤,2009年6月1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67元/年×14年×10%÷3人+23167元/年×16年×10%÷3人+23167元/年×6年×10%÷2人=3011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往来花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2250元。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34918.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赵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52.6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764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垫付医疗费36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宝仓各项损失共计13491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垫付医疗费3609.9元。三、驳回原告吴宝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其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1.权益转让书两份,拟证明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前在该司进行过理赔,应当视为其知道相关保险条款。2.该司与重庆金诚互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及产品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美团通过其保险经纪公司与该司沟通相关保险条款,并且美团的加盟商都会根据美团的要求投保相同类型的保险,也应视为其知道保险条款。北京语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无骑手签字及公司盖章,我司根本不知情,该司的所谓特别约定我司不予认可。吴宝仓质证称: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重庆金诚互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我方对该协议及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后果。经查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其在本案的相关拒赔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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