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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张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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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367号
  • 案件名称

    魏某、张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某;张某1;张某3;张某2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被上诉人姐姐。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3、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张某3、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在被继承人张维利病重期间,被上诉人张某1在未经上诉人魏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被继承人张维利的名义擅自将被继承人张维利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出,并自称该款已经交由被继承人张维利处分,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某1。一审法院以原告魏某主张被继承人张维利有存款130000元在被告张某1处应分割的诉请,因被告张某1予以否认,且经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张维利的银行交易信息,存款已在其去世前取出,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张维利营口银行账户内的一次性抚恤金44858元,因该款项系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故应予平均分割亦不成立。该款的分割应考虑上诉人魏某与被继承人夫妻生活多年,且已经生活到人生的晚年,为使老人晚年生活的质量有一定的保证,应多分该一次性抚恤金。另外在判决中还应当考虑到上诉人魏某的居住权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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