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芦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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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105号案件名称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芦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芦刚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刚,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赵羽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创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典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其与创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交纳物业费时间为自村两委会公告之日起收取。但时至今日,村两委会并未进行公告,故创典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条件未成就。虽然创典物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XX会所签《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载明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但并非在该时间之后其当然需要交纳物业费,其是否应当交纳仍应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为准。一审认为在此时间之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费用,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无据。协议签订后,自创典物业公司进驻涉案小区直至撤出本小区时,始终未能给其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小区长期存在多种物业管理不达标的情况,一审判决其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公摊电费,已由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交纳,创典物业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该费用。创典物业公司未履行电梯年检和维保义务,无权向其主张电梯费。创典物业公司辩称,其自2017年5月已进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芦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芦刚应自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基于村民回迁的性质,曹家堡村委会代村民支付了部分物业费等费用,但代为交纳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此后发生的物业费等费用应由芦刚进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其收取物业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村两委会进行公告,芦刚所述前提条件无事实依据。虽然芦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物业服务确实存在问题,但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将物业费收费标准降低至原收费标准的80%。因此,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且需按月交纳的情况下,芦刚无权拒交物业费。公摊电费、水费属于其代收代缴范围,芦刚所称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交纳,无事实依据,芦刚应向其交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定期进行维保,芦刚应按照约定交纳电梯费。请求驳回芦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创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芦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起陆续欠的生活垃圾费204元、物业费2652元、电梯费775.2元、公摊电费680元、水费319.2元及违约金1879.35元,总计6509.75元;2.诉讼费由芦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典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曾与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会(甲方、委托方)签订《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XX苑XX社区;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30日,由金地公司每月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1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2017年7月31日由村委会代村民每月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27万元。在此期间,物业公司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公告交房之日起,物业公司只收取业主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装修工人出入证工本费,电梯费等开发商正式用电启用时收取电梯费;空置房物业费可按55%缴纳;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水费3.8元/吨;垃圾费6元/户·月;采暖费5.8元/月·㎡;公共区域及设备的公摊电费:20元/户·月。另查明,芦刚系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会村民,系西沣馨苑小区8-1-2703号房屋业主。2017年5月19日,创典物业公司(甲方)与芦刚(乙方)就西沣馨苑小区8-1-2703号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面积65平方米;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自村两委会公告之日起收;住宅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费6元/月/户;电梯费0.35元/平方米/月;公摊电费20元/户/月;水费3.8元/立方米;因乙方原因空置的房屋,乙方应提前书面给甲方出具空置房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次月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缴纳;每次缴费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缴纳下个月综合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再查明,案涉房屋实际交房给芦刚的时间是2017年5月,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创典物业公司从案涉小区撤出。根据芦刚及该小区其他业主的陈述及提供的图片来看,创典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小区内垃圾未清理、公共区域内车辆随意停放、安保隐患、电梯失修等问题。2020年7月24日,创典物业公司向芦刚邮寄了《催费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典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欠缴的时间段是2017年8月-2020年5月;其主张的水费是抄表计算的,但无法提交抄表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会签订的《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芦刚系西沣馨苑小区8-1-270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已于2017年5月实际交付,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创典物业公司与芦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村委会未发布公告,但《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已载明,村委会代村民缴纳物业费的日期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在此之后,创典物业公司依约为芦刚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芦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费用。但通过芦刚及其他业主提交的小区内现场照片可知,创典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足,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卫生环境差、治安案件多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现创典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停止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对于之前的物业服务,已无整改的可能,故对于芦刚应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费用,酌情支持合同约定标准的80%。经一审法院计算,2017年8月-2020年5月期间产生物业费2121.6元、生活垃圾费204元、电梯费773.5元、公摊电费680元,共计3779.1元。芦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创典物业公司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及公摊电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未向法庭提交该水表的抄表记录,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创典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创典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疏漏和瑕疵,使芦刚没有享受到等值物业服务,创典物业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芦刚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是对创典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对创典物业公司要求芦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芦刚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物业服务处于持续状态且2020年7月创典物业公司向芦刚邮寄催费函,故对于芦刚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芦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20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公摊电费,共计3779.1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芦刚负担。因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芦刚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将由其负担的案件收费一并支付给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会签订的《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以及创典物业公司与芦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芦刚系西沣馨苑小区8-1-270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自2017年5月交付芦刚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芦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根据《XX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所载,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经查,2020年11月,创典物业公司从案涉小区撤出。本案中,创典物业主张芦刚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一审考虑到创典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情确定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80%支付,电梯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共计3779.1元,由芦刚限期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未提交所对应水表的抄表记录,不予支持。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前述创典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达标之情况,亦不予支持。芦刚关于创典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等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芦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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