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与张作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特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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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特89号案件名称
李艳与张作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艳;张作廷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特89号申请人:李艳,女,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申请人之儿媳) 被申请人:张作廷,男,193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人李艳申请认定张作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艳称,申请人李艳与被申请人张作廷系翁媳关系。被申请人张作廷自2018年2月16日病危入院至3月5日出院,生活全部靠家人打理,虽生命得以维持但早就失去了记忆、语言、表达能力,完全不能与家人和亲人进行交流。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张作廷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作廷患有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在由于被申请人张作廷需要办理房屋回迁等相关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作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张作廷未向本院进行陈述。 证人张锡田称,被申请人张作廷与证人张锡田是父子关系,李艳与张锡田系弟媳关系,申请人李艳所述均属实,张作廷基本没有自理能力,需要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张作廷,男,193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张作廷与证人张锡田系父子关系,与申请人李艳系翁媳关系。经张锡田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2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材料摘录写明“被鉴定人张作廷为87岁老龄老人,2015年摔倒后一直卧床不起,因长期卧床导致肺部感染,于2018年2月1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目前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鉴定人员于2020年9月6日到其家中进行法医临床及精神检查:意识清楚,言语不能,不能理解简单文化内容,不能执行简单指令,给予语言刺激无反应,认知障碍,时间、地点、人物定向障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自主意识活动,基本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表达,流质饮食,鼻饲营养,二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社会功能丧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诊断:被鉴定人符合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参照SF/ZJD0104001-2011《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检查规范》及SF/ZJD0104004-2018《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之规定,被鉴定人张作廷患有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作廷的儿媳李艳、儿子张锡田均、证人王兴顺证实,张作廷目前状态与鉴定意见表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李艳提供的证据、证人张锡田、王兴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张作廷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经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能力,因张作廷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张作廷已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张作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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