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起威、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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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086号案件名称
李起威、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起威;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亮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起威,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铭,海城市西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份变更),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亮,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李起威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原审被告赵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起威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不服金额87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利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赵亮陈述了利尔公司的全部事实经过,且李起威提供了刘财、张**两位证人,对租车事实进行了客观证明,与赵亮陈述完全吻合。事实已经相当清楚,而判决却以无书面《租赁合同》、利尔公司否认为由驳回起诉,完全无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并非要式合用,双方采用口头租赁,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明显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利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赵亮陈述,我只是车间主任,派什么活我就干什么活,雇什么车我就做什么。李起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利尔公司、赵亮连带支付租金87400元及利息;判令利尔公司、赵亮修复受损三轮车;诉讼费由利尔公司、赵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起威系利尔公司的职工。2019年7月25日,经利尔公司同意租用李起威三轮车,后利尔公司支付李起威租金12500元。现李起威以利尔公司未付租金87400元、利息及三轮车损坏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李起威要求利尔公司、赵亮连带支付租金87400元、利息及修复受损三轮车的诉讼请求,因李起威未提供《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租用金额及对车辆维修等责任,且利尔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李起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起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李起威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起威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1、李起威与赵亮之间的通话录音;2、照片一组;3、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租赁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现李起威与利尔公司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起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标准等事实,且利尔公司对租赁事实不予认可。故李起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李起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李起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吴红娜审 判 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 记 员 何 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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