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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卫青、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68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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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68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段卫青、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段卫青;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6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卫青,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段卫青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20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段卫青1348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9元。因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5月13日、2021年8月24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有豫M×××××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豫M×××××天籁牌轿车、豫M×××××桑塔纳牌轿车、豫M×××××北京现代牌轿车,本院多案已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不再采取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7月16日,到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东有土地、厂房,因被执行人属于“退城进园”的搬迁企业,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有拆迁款,本院已向该局送达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2021年8月26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20××04),本院已轮候查封。四、202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本案执行标的为13638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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