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要辉、胡会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25执14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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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执1449-1号案件名称
袁要辉、胡会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襄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袁要辉;胡会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25执1449-1号申请执行人:贾专许,女,1976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申请执行人:袁要辉,男,1976年04月2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胡会洋,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申请执行贾专许、袁要辉与胡会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贾专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志坚审判员朱**恩审判员王晓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苏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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