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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礼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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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569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礼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礼伟;罗会兰;张伟;向小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56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男,该支行上高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智,男,该支行上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向礼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罗会兰,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向小荣,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向礼伟、罗会兰、张伟、向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礼伟、罗会兰、张伟、向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礼伟、罗会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7613.13元(贷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7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伟、向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礼伟、罗会兰因做生意进货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礼伟、罗会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上借字[2016]第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9年1月19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75‰,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向礼伟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张伟、向小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6]第003号《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向礼伟、罗会兰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1日,截止2021年1月7日累计欠利息137613.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礼伟、罗会兰拒不按约定清息还本,被告张伟、向小荣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影像资料、清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礼伟、罗会兰欠款金额及被告张伟、向小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四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礼伟、罗会兰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礼伟、罗会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上借字[2016]第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9年1月19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向礼伟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张伟、向小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伟、向小荣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上保字[2016]第003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向礼伟、罗会兰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1日,截止2021年1月7日,累计欠本金250000元,欠息137613.13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向礼伟、罗会兰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向礼伟、罗会兰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向小荣自愿为向礼伟、罗会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伟、向小荣对向礼伟、罗会兰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礼伟、罗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7613.13元,合计387613.13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7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向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向礼伟、罗会兰、张伟、向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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