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峰、施苏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1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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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1976号案件名称
郭海峰、施苏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郭海峰;施苏海;苏伟;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1976号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6389N。负责人:张博,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苏海,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5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郭海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3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苏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0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以下简称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与被告施苏海、郭海峰、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被告施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峰、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苏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12175.99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5‰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海峰、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施苏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7.61‰;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海峰、苏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苏海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苏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账列表、保证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被告施苏海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郭海峰。其当时就是给郭海峰帮忙,其并没有使用借款。对于该借款其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郭海峰、苏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属实。被告施苏海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海峰、苏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施苏海经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郭海峰、苏伟未出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施苏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短期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7.6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郭海峰、苏伟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苏海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苏海仅清偿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与被告施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海峰、苏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均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借款事实认定及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施苏海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已将借款50万元转至被告施苏海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施苏海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施苏海虽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郭海峰,自己并未使用该借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施苏海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施苏海在取得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何人,系其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所审理焦点并无关联。另被告施苏海当庭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50万元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因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亦予以认定。二、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郭海峰、苏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截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175.99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施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5‰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海峰、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海峰、苏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苏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 昆 人 民 陪 审 员 文永生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文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康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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