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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攀、曾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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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733号
  • 案件名称

    喻攀、曾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喻攀;曾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攀,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前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虎,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喻攀因与被上诉人曾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喻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曾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曾虎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认定不明。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信息。曾虎作为二手车销售人员,对于案涉车辆事故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应向喻攀明示告知。曾虎微信朋友圈宣称案涉车辆“精品无事故”,在双方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书》也没有关于水泡事故的说明,曾虎隐瞒案涉车辆信息,虚假宣传使喻攀陷入错误认识。2.曾虎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商有义务向喻攀全面披露案涉车辆的重要信息。通过曾虎长期从事二手车经营工作的行业义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二手车卖方应负有的义务,可以推定其对于案涉车辆的水泡事故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因此其后续宣传存在故意。3.一审中曾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事实,同时“不知情”也不能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曾虎辩称,喻攀在购车时已经知道案涉车辆有水泡嫌疑,明知有水泡事故而购买,继而以此提出诉讼索取高额赔偿。喻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喻攀和曾虎之间的《车辆成交协议书》;2.判令曾虎退还购车款43500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曾虎赔偿三倍购车款130500元;4.判令曾虎支付违约金8700元;5.判令曾虎赔偿损失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攀和曾虎均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因此相互加了微信好友。川A4××××雪铁龙C5系曾虎从其他二手车销售人员处购得,为销售该车便在朋友圈中发布车辆信息,其中有“精品无事故”的介绍。喻攀看到后,即与曾虎联系,以43500元购得该车。后喻攀发现该车发生过水淹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微信朋友圈信息、《车辆成交协议书》、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转款记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喻攀在本案中认为曾虎欺诈,即应当举证证明曾虎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水淹事故而故意隐瞒,使得喻攀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购买该车。鉴于喻攀和曾虎均为二手车销售人员,二人均知晓检查车况的方式方法,而在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车辆是否发生事故进行核实,期间曾虎没有妨碍或者阻止喻攀核实车辆情况的行为。故喻攀认为曾虎实施了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喻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2元,由喻攀负担。二审中,喻攀提交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案涉车辆系曾虎购买之后先卖给张燚,又回购后转让给喻攀,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曾虎向本院提交其与喻攀2020年1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喻攀购车时已知案涉车辆存在泡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喻攀2020年11月3日称“以前看到座椅下面有点锈以为是天窗漏水也就没在意”,上述说法并不能直接推定交易时喻攀就看到座椅下面生锈痕迹,不能达到曾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喻攀向本院申请追加前任车主张皓、张燚、李雪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曾虎系明知水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上述案外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曾虎是否明知事故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故本院对喻攀二审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一审、二审在卷证据,本院另查明:1.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转移登记栏载明,2018年8月13日登记于成华区王仲飞良商贸部名下,2019年5月16日登记于李雪康名下,2019年5月31日登记于曾虎名下,2019年7月4日登记于张燚名下。2.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2018年7月11日,案涉车辆存在暴雨出险,保险公司核赔6200元。3.2020年7月24日,喻攀在其朋友圈宣传案涉车辆“13年9月雪铁龙C5,精品无事故,批发4.58万”。4.2020年7月31日,喻攀与曾虎签订《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以下简称《车辆成交协议书》),其中载明“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20年7月31日1时36分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电子眼、各类违章及经济纠纷)……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状况表示认同。五、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自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事后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曾虎向喻攀销售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构成欺诈需满足:1.有欺诈故意;2.有作虚假陈述的积极作为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消极不作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4.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认定曾虎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于曾虎是否明知车辆存在泡水而未告知。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状况表示认同”,而纵观协议内容,双方未就水泡事故有明确约定。虽然曾虎在微信“朋友圈”宣称车辆“精品无事故”,但微信宣传仅能视为要约邀请,并非合同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拘束力,故曾虎不负有告知水泡事故的约定义务。其次,作为二手车销售方,依照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曾虎负有向喻攀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其现实已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曾虎并非专业鉴定人员,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相较于同样作为二手车交易者的喻攀并无明显优势。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水泡事故发生在曾虎购进车辆之前,且在曾虎取得之前所有权多次发生转移,目前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曾虎系明知案涉车辆有水泡事故而不向喻攀告知。再者,购买二手车时,买受人应负有比购买新车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喻攀对生产于2013年的二手车各项性能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预期,但却疏于交付前的检测或者在合同中做特别约定,相应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曾虎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构成欺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喻攀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喻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牛玉洲审 判 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 双书 记 员  赵亚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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