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亚久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879号
  • 案件名称

    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亚久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亚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严冬;唐淑梅;吴美佳;严玉权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墩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井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亚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缪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开发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严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男,1971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梅,女,1972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佳,女,1983年10月26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权,男,1966年8月26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亚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久公司)、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典公司)、严冬、唐淑梅、吴美佳、严玉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典公司向海安市海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仅约定了广信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广信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非对原担保责任无条件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广信公司与美典公司、严冬及其他担保人、债权人形成的意思表示均为债务人未能清偿相关贷款,广信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广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亚久公司和债务人美典公司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且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广信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亚久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美典公司向海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此前借款合同的延续,各反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中进行了签字盖章系对之前与海陵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延续。故虽在《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约定还款责任,但是根据之前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能够清晰地看出还款责任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广信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吴美佳、严玉权辩称:吴美佳、严玉权对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责任与广信公司意见一致,均认为在2018年7月31日海陵公司代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450万元本金之后,其原担保责任已经结束。2019年4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仅是对美典公司未能到期清偿代偿款项之后的担保责任,并且吴美佳、严玉权与美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冬有亲属关系,担保仅是帮助美典公司贷款,其在签字前也说明款项先由美典公司偿还,偿还不了再由严玉权、吴美佳承担。美典公司、严冬、唐淑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亚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典公司偿还亚久公司代偿款2858345.21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以285834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565091元);2.广信公司、严冬、唐淑梅、吴美佳、严玉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亚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美典公司、广信公司、严冬、唐淑梅、吴美佳、严玉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69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委托人美典公司与担保人海陵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7]第123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海陵公司同意接受美典公司的委托,为其与招商银行签订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编号为2017年南招银授字第1601110124号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前,委托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当招商银行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海陵公司索赔时,海陵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美典公司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必须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违约金;委托人承担并支付担保人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同日,反担保人广信公司与担保人海陵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7]反保字第094-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鉴于美典公司与招商银行申请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订立《授信协议》,担保人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反担保人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债权种类及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及委保协议项下债务,具体种类及金额以委保协议约定为准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保证合同及委保协议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反担保人保证的,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根据物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担保人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委保协议项下债务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反担保人江苏蓝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岳公司)与担保人海陵公司亦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同上。承诺人严冬、朱万平、吴美佳、严玉权于同日,唐淑梅于2017年7月25日均分别向海陵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函载明:兹有美典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海陵公司接受委托为其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维护海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海陵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海陵公司损失的,承诺人保证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海陵公司;承诺人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担保期限为海陵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等。2017年7月31日,贷款人招商银行(甲方)与借款人美典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南招银借字第161117073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贷款发放日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等。2017年7月28日,海陵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因招商银行与美典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授信协议》,保证人海陵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美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日另加两年等。上述借款发放后,因美典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海陵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为美典公司向招商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50万元。海陵公司代偿后,债务人美典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未予偿还,于2019年4月20日向海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海陵公司代偿的450万元本金的归还事宜进行了分期还款约定,并载明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息8%计算资金占用费,如有任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金额的4%)均由美典公司负担,原反担保人对美典公司的上述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等。借款人及各反担保人均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盖章。2020年12月21日,甲方海陵公司与乙方亚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转让标的为代偿款本息2858345.21元(代偿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扣除美典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蓝岳公司代为归还的130万元后,美典公司尚欠本金余额220万元,利息658345.21元);债权转让价格2858345.21元;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后,上述剩余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债权、基于保证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美典公司新的债权人;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款之日起七日内,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等。同日,亚久公司向海陵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8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债权转让款1058345.21元。2020年12月28日,海陵公司向吴美佳、唐淑梅、严冬、美典公司、朱万平、蓝岳公司、广信公司、严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后吴美佳、唐淑梅、严冬、美典公司、朱万平、蓝岳公司、广信公司、严玉权均未予归还,引发诉讼。另查明,亚久公司为案涉诉讼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律师代理费136937元。亚久公司已实际支付。审理中,亚久公司撤回对蓝岳公司、朱万平的诉讼,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美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海陵公司依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美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反担保人广信公司、严冬、唐淑梅、吴美佳、严玉权应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美典公司追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海陵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亚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对部分反担保人认为未予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本案应诉材料的送达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告知,故本案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案涉《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期限、利率计算及代理费收费标准、担保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未变更原合同中债务人及各反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未变更部分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亚久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937元,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案涉转让债权中220万元为代偿款本金,658345.21元为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的代偿款利息,故本案亚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仍应按代偿款尚欠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而非以2858345.21元为基数计算。美典公司、严冬、唐淑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典公司给付亚久公司代偿款2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为658345.21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二、美典公司给付亚久公司律师代理费136937元;上述一、二项,美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严冬、唐淑梅、广信公司、吴美佳、严玉权对美典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冬、唐淑梅、广信公司、吴美佳、严玉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美典公司追偿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信公司对美典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相关代偿行为、提供担保行为以及债权转让行为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广信公司与海陵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广信公司自愿向海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美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海陵公司依《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美典公司追偿,广信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美典公司及各反担保人于2019年4月20日向海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对还款期限、利率计算及代理费收费标准、担保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同时约定原反担保人对美典公司的上述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延续,故广信公司仍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广信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对原担保责任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信公司也应对美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3元,由上诉人海安广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沙 楠审 判 员 陈燮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单晨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