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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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595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赵秀丰;李振洪;王志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59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黄土坎村/di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353576320G。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被告:赵秀丰,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振洪,男,1964年5月16日生,满族,住锦州市。被告:王志东,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秀丰、李振洪、王志东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99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到期曰为2020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9.72%,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以坐落葫芦岛市X区X村,南票国用(2016)第:X号的工业用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秀丰、李振洪、王志东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辽宁东华糖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起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863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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