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2民初3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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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民初3916号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培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2民初3916号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公开审理公开立案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0466X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25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晴,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07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何培,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的租金24057.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285.5元/月支付租金直至判决生效时;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3.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以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乌当区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被告何培,该房屋租金标准为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285.5元。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按季度(每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一并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逾期每日按年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得空置住房累计达6个月。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届满,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于租期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经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乙方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何培于2018年3月1日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36个月,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为285.5元×36个月=102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是原告在被告长时间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且没有完全履行催告义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为10278元,202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房屋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285.5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何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陈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钟玉婷书记员杨承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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