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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曾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20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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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2034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曾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曾琳;王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20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89632U。负责人:杨鸿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成、侯俊硕,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琳,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静,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曾琳、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以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的形式告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应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如在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在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门紫薇书 记 员  韩 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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