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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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981号案件名称
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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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浒创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西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团结,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准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虹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准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加工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阻止承揽人进一步工作,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定作人在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合同进一步履行时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已经按约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故被上诉人应当按规定验收定作物,并支付合同价款。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对承揽人失去实用效能,物资浪费已成定局,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无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担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背事实根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和向上诉人发送采购订单,被上诉人之行为怠于履行合同,有违公平诚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首先,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面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无奈之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并自行提取货物,应当得到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先支付模具加工分期款和书面向上诉人发送采购订单,并明确交付期限,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履行该义务。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20160525-2及20160611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50%价款,编号为20170109、20170222、20170710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40%,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虹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以上诉人交付承揽成果,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的承揽成果,所以被上诉人不用支付报酬。准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虹天公司支付加工费1252650元;2.判令虹天公司立即到准新公司住所地自行提取模具;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虹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017年期间,准新公司与虹天公司签订多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准新公司按照虹天公司定作要求为其加工模具,每份合同对定作模具的规格型号、技术要求、开发周期、交货与验收、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准新公司加工交付模具后,虹天公司并未按每份合同对应的价款、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2018年10月15日,准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虹天公司支付模具加工价款1252650元,该案审理中虹天公司辩称,部分模具加工合同中的模具准新公司没有交付,该案准新公司后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准新公司提供2016年与虹天公司的对账单、部分模具加工合同、模具报价单、部分送货单、与物流公司运费结算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虹天公司尚欠其模具加工价款1252650元。经庭审质证,虹天公司认为准新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中,有部分定作的模具没有交付。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0525-2模具加工合同中价款为110000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合同编号为20160611模具加工合同中价款为23000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合同编号为20170109中7-12项价款为646000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合同编号为20170222模具加工合同中价款为136500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合同编号为20170710中价款为120000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已交付的模具尚欠准新公司加工费用217150元。经双方确认,上述虹天公司辩称的未交付的定作物即系本案准新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虹天公司自行提取的定作物模具,合计价款为1035500元。双方模具加工合同均约定定作物的交付方式为送至虹天公司仓库,并取得验收入库单,交付时间为采购订单约定的期限。因虹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且该公司经营困难,准新公司就上述价款1035500元的加工及返回维修的模具没有交付给虹天公司。2020年11月5日,准新公司发函给虹天公司,要求虹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52650元,并到准新公司自行提取上述模具。虹天公司认为准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其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已经不生产原来的产品,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准新公司未交付的模具。一审法院认为,虹天公司与准新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双方均无争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准新公司要求虹天公司支付模具加工价款1252650元,虹天公司自认尚欠准新公司模具加工价款217150元,另辩称准新公司未按期交付及部分因质量问题返修的模具计1035500元至今未交付,与准新公司诉称要求虹天公司自行提取的模具及价款一致。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虹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模具加工费1252650元并自行到准新公司提取模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虹天公司自认尚欠准新公司模具价款217150元,应当支付。另价款为1035500元的模具,准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送至虹天公司交付,距合同履行期限已三年之久,构成违约。因虹天公司定作的模具用于其公司电子产品的生产,因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因素及该公司经营等问题,现虹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准新公司加工的模具,作为定作人实际上是明确终止履行承揽加工合同。故准新公司要求虹天公司支付未交付及返修的模具价款1035500元,并自行提取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虹天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准新公司承揽加工费217150元;二、驳回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4元,由准新公司负担14074元,虹天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中,准新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邮件1打印件,对应20170109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发邮件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附件要求开模。2.邮件2打印件,证明2017年3月6日,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发邮件催其付款,被上诉人已经违约。3.邮件3打印件,对应20170222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样品后,于2017年5月26日发邮件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附件要求更改模具结构,模具不能交付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要求修改模具。4.邮件4打印件,对应20170109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3日发邮件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A2814系列模具的中框和后框改模。被上诉人在收到样品后,要求修改模具结构,模具不能交付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要求修改模具。5.送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将A221/241后壳模具交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要求修改模具重新发回上诉人,因此合同编号为20170710的模具已经完成交付,应当付款。对准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虹天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主题是2418底座、立柱、3226立柱模具的定作合同,和本案上诉人提供编号201701092的合同以及定作物都是不符的,所以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外证据1的邮件发送于2017年1月7日,而20170109合同订立于2017年1月9日,故证据1和20170109合同无关联性;2.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诉争5份合同的承揽费用,且上诉人认为证据2是催款20170109合同,但是20170109合同的价款是140万元,邮件中催要的是190万元模具款,故和20170109合同无关联;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4.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1。上述证据1-4仅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承揽加工物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定作物,无需承担费用。5.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时质证意见,该模具因上诉人制作不符合要求,返还上诉人重新定作,现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既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模具,也一直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经过质证,二审中不再重复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准新公司向虹天公司发送邮件:“这批模具,新3218后壳新3218曲面后壳G3256N系列A2418E系列H27116系列共计模具费190万,贵司给我司预付款20万元……希望能从佳胜账户先支付50万元来解决我司难处,为了以上模具不延期,请贵司尽快处理……”。其中,“新3218后壳新3218曲面后壳”为编号20161217合同所载明,“G3256N系列”为编号20170109合同所载明,“A2418E系列”经本院向准新公司核实,准新公司认为就是编号20170109合同所载明的“A24M8系列”,“H27116系列”经本院向准新公司核实,准新公司认为就是编号20170222合同所载明的“H2716M”系列,上述编号20170109合同、编号20170222合同的部分定作物,虹天公司均通过邮件通知准新公司进行修改,并附有试模检讨书。二审又查明,在(2018)苏0830民初5047号民事案件,即准新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虹天公司支付模具加工价款1252650元时,准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至于付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的付款基本上是有钱的时候就付一部分,差不多是每个月付一部分,与合同及维修流程无关”“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无论是被告付款、验收等环节,所以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根据形成的交易习惯。”虹天公司也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有钱的时候就付款。一审法院询问准新公司按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如何送货的。准新公司称,准新公司安排第三方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虹天公司所在地,由虹天公司进行收货。关于已经履行合同的首付款如何支付,二审中,准新公司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虹天公司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是按照准新公司的产品到仓库,验收后双方进行对账,再由虹天公司支付相关的加工承揽费用,但是虹天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没有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要求支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虹天公司有了就支付。一审中,准新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对账单,对此,准新公司认为,该对账单系证明虹天公司欠准新公司相应款项,并不代表准新公司认可虹天公司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准新公司也不认可虹天公司所述的交易习惯。虹天公司认为,从对账单付款日期可以看出,双方在交易时候,基本上没有对应合同支付款项,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加工承揽费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案涉5份合同未给付价款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案涉5份合同均系准新公司与虹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案涉5份合同未给付价款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在(2018)苏0830民初5047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自认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如付款、验收等环节,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而是存在交易习惯,从2016年对账单看,双方之间也未执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该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款项,构成在先付款违约,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以此为由为其未交付货物进行的辩解也不予采信。第二,准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送至虹天公司交付,距合同履行期限已三年之久,构成违约。因虹天公司定作的模具用于其公司电子产品的生产,因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因素及该公司经营等问题,现虹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准新公司加工的模具,作为定作人实际上是明确终止履行承揽加工合同。故准新公司要求虹天公司支付未交付及返修的模具价款1035500元,并自行提取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邮件催要款项,但即使如上诉人认可的,邮件中所载明的模具就是案涉合同的定作物,然而从邮件载明的内容来看,除需要修改的模具外,“新3218后壳新3218曲面后壳”、“G3256N系列”的款项交付,双方并无争议,也就是说,经催要,被上诉人已将无需修改的模具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无理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准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苏州准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马作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思远书 记 员 孙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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