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德胜、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3执复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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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执复209号案件名称
董德胜、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董德胜;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执复20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德胜,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董德胜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作出的(2021)苏03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龙法院审查查明,董德胜诉上海维辰实业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龙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维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董德胜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维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董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维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董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董德胜的申请,云龙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0303执274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徐州市××4S店维修车间#-1-101室房地产及土地、展示厅#-1-101室房地产及土地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铜山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2410000元竞拍成功,并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款缴纳至云龙法院。云龙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江苏快拍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网络拍卖辅助费用5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向董德胜发放评估费46000元。剩余案款22314000元尚留云龙法院。2020年12月29日,云龙法院作出(2019)苏0303执2748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徐州市××4S店维修车间#1-101及展示厅-1-101房产及土地,但在拍卖成交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已经向云龙法院致函,该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并通知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州中院作出的(2020)苏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拍卖款不能作为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董德胜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云龙法院(2019)苏0303执2748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即发放执行案款。云龙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3执15号决定书:将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并出具《函》: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联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无锡联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已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将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并于同日裁定中止对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因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你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现通知你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料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需及时变价处置的,请及时函复我院。但处置所得价款不应处置分配。2020年12月25日徐州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徐州靓车鑫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20)苏03破10号,徐州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苏03破10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婷为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3月4日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云龙法院致函,函请将拍卖款剩余未分配款项划扣至管理人账户(户名: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账号:46×××10,开户行:中国银行徐州庆丰路支行)。云龙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将拍卖剩余款项22314000元转账至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账户。现云龙法院无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云龙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20年5月2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213执15号决定书及函,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买受人系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要求中止执行的函之后将案款缴纳至云龙法院,且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被徐州中院受理破产重整,云龙法院中止对拍卖价款的发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要求发放执行案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徐州中院裁定受理重整,云龙法院已将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拍卖款移交至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账户,已无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董德胜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董德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2019)苏0303执274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发放复议申请人执行案款。事实和理由: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的规定,徐州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重组裁定作出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中止,执行法院在此之前的中止执行系违法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与《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在处理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时,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部分陈述,2020年5月2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致函,该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移送徐州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并通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但徐州中院未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的破产作出受理的裁定,结合2020年12月25日徐州中院受理了徐州靓车鑫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的事实,徐州中院并未裁定受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破产申请。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并未恢复执行。关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是否移送破产审查,移送程序是否合法,徐州中院有没有受理该破产审查,请求予以查明。4.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长达210余天的时间里,复议申请人数次申请并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和2020年9月10日书面致函要求发放执行款,执行法院未作出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直到徐州中院受理破产裁定书作出后才书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将案款拖入破产财产中,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事实与云龙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云龙法院经拍卖取得拍卖款项前,已经知晓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以及款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正是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对于拍卖款项,未予发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以拍卖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早于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被受理的时间,认为应当发放,没有发放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时,案涉的拍卖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董德胜,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精神,停止个别清偿,将执行款项移送给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董德胜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董德胜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黎华审 判 员 孙 燕审 判 员 宋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丹蕾书 记 员 孙 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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