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豫1402执恢4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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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豫1402执恢455-2号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郭建军;商丘市日月恒贸易有限公司;李清华;闫东;商丘市龙悦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02执恢455-2号申请执行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机构代码:91411400555736919A;被执行人: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刘俊彬,机构代码:91411403317273437Y;被执行人:郭建军,男性,1961年6月6日出生,58岁,汉族,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商丘市日月恒贸易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孙宝芹,机构代码:914114027218683951;被执行人:李清华,女性,1983年9月1日出生,36岁,汉族,住商丘市;被执行人:闫东,男性,1984年12月26日出生,34岁,汉族,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商丘市龙悦商贸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机构代码:9141140259625713X2。申请执行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郭建军、商丘市日月恒贸易有限公司、李清华、闫东、商丘市龙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02民初1770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商丘市龙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罚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省九空间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日月恒贸易有限公司、闫东、李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军位于梁园区粮食局储备二库家属院1#楼1单元5楼东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7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4.查到被被执行人郭建军名下位于梁园区粮食局储备二库家属院1#楼1单元5楼东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经两次拍卖,该房产以50.193万元流拍,被执行人郭建军同意以最后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流拍价即50.193万元的债务,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接收以物抵债。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鲍文杰审 判 员 胡国营审 判 员 董俊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柴显龙书 记 员 张百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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