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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华立、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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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2317号
  • 案件名称

    徐华立、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徐华立;张杰;南京市江宁区杰之强货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2317号原告:徐华立,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杰之强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立与被告张杰、南京市江宁区杰之强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赔偿徐华立医疗费12846.89元、误工费21600元(135天×160元/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衣服损坏费80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763.09元;2、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华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846.89元、误工费17600元(110天×160元/天)、护理费7745元(154.9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衣服损坏费80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3941.8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6时58分,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南路荣汇广场路段时与徐华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华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华立被及时送往全椒县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左侧第3不全性肋骨骨折,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2000多元。事故经全椒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杰负全部责任,徐华立无责任。张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杰之强货运服务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未作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徐华立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证明,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工资停发证明等,未能提供对其提供的误工标准不认可;3、依据徐华立提供的伤情诊断其两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但未见检查报告单及影像片,要求徐华立提供上述材料,因徐华立未进行三期鉴定,故我公司需要收到上述材料核实后再向法院作出是否申请三期鉴定的决定;4、徐华立主张的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能载明,故我公司不予赔偿;5、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应当以90日较为适宜,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6时58分,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襟襄南路荣汇广场路段时与徐华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华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全椒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华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华立到全椒县同仁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2834.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华立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华立的伤后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徐华立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杰之强货运服务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起诉时,徐华立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到庭应诉。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徐华立居住在全椒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华立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全椒县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全部责任,徐华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苏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华立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徐华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34.89元,有相应的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华立住院地点及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计算为7745元(154.9元/天×50天);5、误工费,徐华立长期居住在马厂镇××村,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铜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16084.2元(110天×146.22元/天),其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6、衣物损坏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明确该损失,但事故的发生势必导致徐华立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400元;7、修理费650元,有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900元,系徐华立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41814.0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徐华立超出以上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杰、杰之强货运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华立各项损失合计418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元,原告徐华立承担10元,被告张杰承担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梅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鑫书 记 员 周晓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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