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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旭峰、胡勇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02执2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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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执2216号
  • 案件名称

    聂旭峰、胡勇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聂旭峰;胡勇;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02执2216号移送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聂旭峰,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胡勇,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本院依据生效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胡勇、聂旭峰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缴罚金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聂宗贵已经缴纳了罚金,但被执行人胡勇、聂旭峰未缴纳同时被执行人胡勇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但不足支付全部罚金,被执行人聂旭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购买记录,属暂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黔0502执2216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高 媛审判员  刘维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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