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9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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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9464号案件名称
李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龙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9464号起诉人:李龙,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本院于2021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李龙起诉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培训费23,999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21年1月19日签定《学员协议》,当日起诉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起诉人转账23,999元,协议中约定如起诉人参加培训后最终未能通过面试,被起诉人退还培训费,起诉人在2021年6月参加考试经查询并未通过,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沟通,要求履行协议退还培训费,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学员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甲方(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学员协议》载明甲方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亚欧大厦19层03,05,11室,该地址应为甲方住所地,因该地址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李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晓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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