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麻卫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2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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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恢223号之一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麻卫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麻卫华;朱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恢2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3号。 代表人:朱晓峰,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麻卫华,男,1975年0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朱剑,女,1977年0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丽缙商初字第0106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返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330000元(写明执行依据内容)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59元、申请执行费5717.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麻卫华、朱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麻卫华、朱剑名下位于缙云县五云镇黄龙路26号502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AXXXX、缙国用(2003)第XXXX号]已被本院查封,因案外人拒不腾退,拟移送公安追究拒执,暂无法处置。麻卫华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已寄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朱剑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车辆出厂于2004年已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麻卫华名下银行存款23224元已被本院扣划,朱剑名下银行存款19210.03元已被本院扣划。麻卫华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已被本院扣留。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受偿42434.0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又鉴于被执行人麻卫华拒不交付本院查封的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麻卫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恢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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