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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玉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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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6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玉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玉臣;王丽娜;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号。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臣,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若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臣、王丽娜、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的项目中没有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的要求对于医药费应该按照非医药保用药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在商业三者险中最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按照90%显然是有失公允。3、鉴定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的,但是该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且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所以对于该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4、被上诉人己经71周岁,而原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5、我司为伤者垫付3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赵玉臣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均是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的,切实发生的,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上诉人并未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玉臣是行人,王丽娜是机动车,所以,在被上诉人赵玉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90%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90%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依规做出的。其三期及伤残等级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得出的。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已经七十岁,但其身体一直很好,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劳动权及获得报酬权,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年龄大就不支持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银行流水、收条、工资条、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河北尚恒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有理有据。上诉人的确为我方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王丽娜、众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赵玉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19时,被告王丽娜驾驶冀JSZ169号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赵玉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SZ169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众安公司与平安公司联合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玉臣因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1865.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臣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22-152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2-62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娜驾驶冀JSZ169号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赵玉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丽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SZ169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众安公司与平安公司联合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玉臣受伤后住院治疗后支付医疗费61865.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玉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3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4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75天。原告主张系其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营业执照一份、工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500元÷30天×(28天+137天)=13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由其女儿赵洪俊护理,赵洪俊系沧州阔达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主张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2596元÷365天×(28天+47天)=14917元。按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0元*75天=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86×10×10%=37286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由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盖章病历复印费12元,由其病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实际住院28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玉臣各项损失:1、医疗费61865.9元元;2、误工费13750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护理费14917元;7、伤残赔偿金37286元;8、病历复印费12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34530.9元。被告驾驶的冀JSZ169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众安公司与平安公司联合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286元、护理费14917元、误工费1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1253元,平安公司与众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1865.9元*90%=46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90%=2520元、营养费1500元*90%=1350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52661.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臣伤残赔偿金37286元、护理费14917元、误工费137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12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46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52661.3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平安公司未能说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系王丽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玉臣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丽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玉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平安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玉臣虽然已超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垫付款30000元,应在上诉人平安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46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52661.3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付被上诉人赵玉臣医疗费16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22661.3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上诉人赵玉臣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上诉人赵玉臣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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