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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汝春、唐乾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3执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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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3执625号
  • 案件名称

    沈汝春、唐乾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普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沈汝春;唐乾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3执625号申请执行人:沈汝春,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唐乾铬,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826号民事调解书和沈汝春的申请,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沈汝春与唐乾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20)黔2323民初28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唐乾铬于2020年12月24日前偿付原告沈汝春借款本息共计2972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唐乾铬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查询结果显示,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所冻金额185元已依法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不动产查询结果显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无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唐乾铬户籍所在地普安县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财产调查和下落查找,未发现唐乾铬下落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185元;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沈汝春,沈汝春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和风审判员  杨 璞审判员  侯 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镇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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