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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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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4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8号中投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辛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琦,经理。异议人: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东居里2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男,职员。异议人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19)辽02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辽02执复164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法院(2019)辽02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中山法院重新审查。中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02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日,中山法院立(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07)大民合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明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2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服务之都(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之都),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3年11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1997年8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大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执行人三明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信托投资公司3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申请执行人信保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007年3月15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开民合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居民服务之都未经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因该转让行为经行政机关确认并公示,法院判决“大连信用担保公司设定在综合楼抵押效力及于天元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民合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信用担保公司款项15087800元;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民诉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信保公司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总层数8层、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框架结构房产在15087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2014年3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居民服务之都于2001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退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能够证实,设定抵押时,涉案抵押物原建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申请再审人居民服务之都。2001年后因资金不足,无力开发建设工程移交给东信公司(现为天元公司),工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东信公司。信保公司为此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居民服务之都与东信公司(当时已更名为天元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信保公司设定在居民服务之都建筑物上的抵押效力及于登记在天元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9月,东信公司、居民服务之都、信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时,东信公司对涉案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是知悉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信保公司对抵押物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105号执行裁定,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中山法院执行。2018年6月6日,中山法院作出(2017)辽0202执3452号公告,通知居民服务之都及三明公司“本院已委托大连瑞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大连开发区20小区东信公司房地产(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人民币3815.80万元;现向你们送达大瑞资评字[2018]第G0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有异议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异议,本院将在公告期满后第20个工作日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19年2月12日,中山法院作出(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一、将东信公司所有的大连市开发区20号小区的东信公司(在建工程)作价人民币3052.64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居民服务之都、三明公司所欠信保公司等值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信保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3月8日,中山法院作出(2017)辽0202执字第34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载明:“我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市开发区20号小区的东信公司(在建工程)抵债归信保公司的过户裁定中止执行。”同日,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中山法院出具回执,中止过户。异议人天元公司向中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2017)辽0202执345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相关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本案执行法官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在复议期间违规作出3452号执行裁定书,还强行把案涉房屋过户到信保公司名下,其行为程序违法。2、(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过生效判决范围执行,且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天元公司并不是(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的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中山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焦点,其一(2017)辽0202执字第3452号执行裁定是否超范围执行,其二异议人能否阻却(2017)辽0202执字第3452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焦点一认为,(2017)辽0202执字第345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07)大民合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项为:“二、原告信保公司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总层数8层、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框架结构房产在15087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优先受偿范围适用的是以约定为前提,法定为补充的原则。判决书确定信保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5087800元范围内,信保公司理应在范围内享有权利;关于判项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没有在案件抵押合同中约定优先受偿权,也不存在于法定担保范围内,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包含于优先受偿范围内,(2017)辽0202执字第3452号裁定书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优先受偿金额内,超出优先范围,应予纠正。对于焦点二认为,天元公司虽然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案涉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但因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开民合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信保公司设定在综合楼的抵押效力及于天元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天元公司所提异议即使经过异议程序审理,因被执行人未提供担保或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法院如不进行执行,将会导致执行期间过长,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天元公司不能阻却本案执行。故裁定,撤销中山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过户)。申请执行人信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山法院(2019)辽02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维持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中山法院认定抵押合同中没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罚息的约定是错误的。2、天元公司关于加倍迟延罚息不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3、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以加倍迟延利息不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中山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02执复16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中山法院(2019)辽02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却与该理由背道而驰。本院对中山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辽02民监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裁定于2021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信保公司送达。本院认为,信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维持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针对信保公司第一项复议理由,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中山法院作出(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时的依据为(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判项明确“原告信保公司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总层数8层、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框架结构房产在15087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信保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已经被明确限定在15087800元,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在建工程作价3052.64万元抵偿给信保公司,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同时,(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中山法院撤销(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信保公司复议中关于案涉抵押合同中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罚息的约定的主张,属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信保公司关于异议人天元公司及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曾提出加倍迟延利息不享有优先权均被驳回的主张,不能构成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合法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信保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信保公司的第四项复议主张,本案中,首先,异议人天元公司在中山法院重新审查本案过程中,异议请求为:撤销(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1、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2、中山法院(2017)辽0202执345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过生效判决范围执行,且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据此可以确认,异议人天元公司虽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请求为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1)大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本案执行程序已经中止,在此情形下,中山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信保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信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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