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承胜、廖承志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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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757号案件名称
廖承胜、廖承志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廖承胜;廖承志案件缘由
物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承胜,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彪,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凤桂(系被上诉人廖**之妻),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廖承胜因与被上诉人廖**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承胜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21)桂13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一切必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父母叫廖经和韦桂英,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三男三女)廖承胜、廖承德、廖**、廖金红、廖金凤、廖金丽。原、被父母于1993年建造了案涉①号泥房约有94.5m2,位于广西象州县。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父亲去世留下遗产①号房没有留下任何债务。1997年下半年,韦桂英、廖承胜、廖承德、廖**共同建造了案涉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约有92m2,位于广西象州县。“一审法院确认案涉②号房为一审原告、被告母亲、被告、廖承德四人共同共有。”判决书(P4页)倒数第七、八行。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错,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违反审判中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P3页)“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一家以被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建起了一间钢筋混凝土房(案涉②号房)”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②号房是原告、被告、廖承德(原告二哥)、韦桂英(原告母亲)一家子家庭成员在父亲去世后,大家共同努力,一起筹资建造的。原告、廖承德当时都已成年都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何来被告是主要劳动力之说?同是相亲相爱共患难的一家人为何不问原告二哥、姐姐和母亲,与他们核实客观的事实呢?明显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P4页)“鉴于被告婚后夫妻偿还建房欠款等因素”是极为出错误的。被告没有提供给过任何一张纸、一份证据来证明婚后被告夫妻偿还建房欠款。一审中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关于偿还建房欠款的说法,都是被告的自导自演片面说词。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事实是靠听片面之词还是凭主观臆测?想当然?上诉人认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证据、尊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得到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桂13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廖**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说的都不对。廖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象州县案涉①号泥房原告占有7/8;二、依法确认位于象州县案涉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原告占有3/4;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廖经(已故)与母亲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廖金凤、廖金丽、廖金红、廖**、廖承德、廖承胜。1993年,以被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告在村中空地建起案涉①号泥房并暂时居住,后来不居住后即用于存放物品。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父亲廖经去世。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一家以被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建起了一间钢筋混凝土房(案涉②号房)。1998年,原、被告奶奶去世。2013年原告在家庭共有的宅基地上建起新房(案涉②号房后面)。几年后,被告也在原家庭共有的宅基地、靠近原告房屋左侧建起新房。2019年,因通行及房屋权属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水晶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原告主张案涉泥房①号房为父亲的遗产,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房为其遵照奶奶吩咐独立所建同样无证据证明。当时三位姐姐廖金凤、廖金丽、廖金红早已出嫁,但原告父母尚健在,在案涉泥房尚存情况下,法院确认该房为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所有,考虑到原、被告首先是因使用该房存放生产物资引发矛盾,以及现原、被告母亲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家庭用地等情况,韦桂英、廖承德书面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廖承胜,故酌情确定原、被告对案涉①号房各具有一半份额。案涉②号房建于1997年下半年,当时原、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25岁,原告19岁,家庭实际成员为原、被告奶奶、母亲、被告、廖承德、原告五人,考虑到原、被告当时家庭成员能力大小问题,故法院确认案涉②号房为原、被告母亲、被告、廖承德、原告四人共同共有。鉴于被告婚后夫妻偿还建房欠款等因素,韦桂英、廖承德书面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廖承胜,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对案涉②号房具有一半份额,另一半由原告廖承胜具有一半份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象州县案涉①号泥房原告廖承胜、被告廖**各占一半份额;二、确认坐落于象州县案涉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一半份额归被告廖**,一半份额归原告廖承胜;三、驳回原告廖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承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廖承胜1978年3月出生,被上诉人廖**1972年3月出生,廖承德1975年3月出生。廖承胜、廖**、廖承德系三兄弟。2.1993年建造①号泥房时,建房的材料是被上诉人去购买的。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残疾,母亲患有××,奶奶年纪大。廖承德当时在水晶读初中,上诉人当时在读小学。3.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哥、三兄弟之母于1997年下半年建造。4.廖金凤、廖金丽、廖金红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与分割权利。5.廖承德、三兄弟之母韦桂英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本人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①号泥房、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享有份额的问题。经调查,1993年建造①号泥房时,建房的材料是被上诉人去购买的。当时,三兄弟之父残疾、三兄弟之母患有××、三兄弟奶奶年纪较大。廖承德当时在水晶读初中,上诉人当时在读小学。综合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年龄状况以及廖承德和上诉人就读的实际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在建造①号泥房贡献较大,而当时三兄弟的父母及奶奶对建造①号泥房贡献较小,并且考虑到廖承德、三兄弟之母韦桂英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本人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①号泥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上诉人认为应该享有①号泥房7/8的份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1997年建造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时,所使用的主要建材红砖、水泥、钢筋等需要花钱购买的,建造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的主要价值体现在购买建材和请人工建房的工钱上。被上诉人从1993年建泥房时就家庭支柱,建造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的主要经济支出也是被上诉人承担。因现廖承德及母亲张桂英将其本人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家庭成员能力的大小,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享有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一半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应享有②号一层钢筋混凝土房3/4份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父母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廖金红、二女儿廖金凤、三女儿廖金丽、大儿子(本案被上诉人)廖**、二儿子廖承德、三儿子(本案上诉人)廖承胜,但一审法院确认②号钢筋混凝土房归三兄弟及其母亲,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经调查,廖金凤、廖金丽、廖金红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与分割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承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宁芳审 判 员 黄启平审 判 员 覃学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覃兰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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