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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刚、褚玉秋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3民初1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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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民初1703号
  • 案件名称

    张立刚、褚玉秋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立刚;褚玉秋;张金友;杨淑艳
  • 案件缘由

    物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3民初1703号原告:张立刚,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褚玉秋,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友,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杨淑艳,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刚、褚玉秋与被告张金友、杨淑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刚、褚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张金友、杨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刚、褚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本来是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8月27日离婚。原告张立刚与被告张金友是朋友关系。2000年7月份锦州市委党校集资建房,因原告张立刚不具有购房资格,就借用锦州市委党校教师即本案被告张金友的名义购房。二原告陆续交了全部购房款,2002年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金友名下。诉争房屋交付后,二原告装修入住至今。期间,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找种种借口拖延。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金友、杨淑艳辩称,1、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此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杨淑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房照为证,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党校专用收款收据3张;银行取款凭证、建行存折、锦州银行存折、查询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锦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所在单位委托扣款协议书;水、电、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据和发票。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杨淑艳的不动产证、张金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8月27日离婚。原告张立刚与被告张金友是朋友关系。2000年7月份锦州市委党校集资建房,原告与被告张金友协商以其名义购房。后原告以张金友的名义交纳集资楼房款(2000年7月14日交纳10000元、2001年2月20日交纳33000元、2001年11月14日交纳12315元),后又应被告张金友要求向其支付购房款39000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张金友用公积金贷款39000元给付售楼方),2002年10月份二原告就诉争房屋开始装修,2002年12月18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金友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2003年1月12日二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20年8月2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房屋进行约定,约定为被告杨淑艳所有,此后被告张金友、杨淑艳于2020年9月4日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该房屋归被告杨淑艳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党校专用收款收据3张;银行取款凭证、建行存折、锦州银行存折、查询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锦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所在单位委托扣款协议书;水、电、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交付了相应的价款及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实际已取得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上述房屋系二被告借用二原告居住,但二原告已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18年,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借用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虽辩称诉争房屋并非二原告以其名义购买,而是被告张金友向二原告借款购买,但二被告并未提交借条、汇款记录、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虽辩称该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被告张金友名下仅产生排除案外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对抗二原告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原告张立刚、褚玉秋所有。案件受理费8153元,由被告张金友、杨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人民陪审员 朴 钱人民陪审员 杜 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躬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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