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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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案件名称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女。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董事长。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汤宗辉法官助理 张 曼书 记 员 陆嘉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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