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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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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
  • 案件名称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15455号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女。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董事长。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汤宗辉法官助理 张 曼书 记 员 陆嘉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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