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年、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7101民初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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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7101民初359号案件名称
王红年、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红年;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7101民初359号原告:王红年,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行长。原告王红年与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王红年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年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红年负担。审 判 员 范小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灿代理书记员 郭瑾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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