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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马麦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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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384号
  • 案件名称

    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马麦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马麦冬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384号原告: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二期A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仙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马麦冬,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诉被告马麦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银川鑫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永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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