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全、王小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民特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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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04民特209号案件名称
王忠全、王小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忠全;王小洁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4民特209号申请人:王忠全,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被申请人:王小洁,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代理人:施一秋,系被申请人王小洁母亲,女,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申请人王忠全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全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王小洁于2017年12月13日突发脑出血,经安医大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烟雾病。两次去上海东方医院做左右侧脑贴敷手术,至今仍在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金谷医院轮番住院治疗,已有三年八个月。虽稍有些意识,但仍不能吃饭、说话、行走,大小便不能自理,瘫痪在床,需要有人24小时护理。由于王小洁已无法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故向法院申请宣告王小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忠全为其监护人。王小洁代理人施一秋称,王忠全所述属实,同意王忠全为王小洁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王忠全与王小洁系父女关系。王小洁与胡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王小洁婚前有一女儿,取名杨馥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皖0104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泊与王小洁离婚。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摘录:患者王小洁,女,38岁,2021年7月9日至8月7日,王小洁住神经外科(康复)西区,行“双侧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术”,术后予以综合治疗。后多次于安徽省中医院及我院行综合康复治疗。2018年10月为求“烟雾病”手术治疗,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行“右侧颞肌贴敷术”,术后转入我科康复治疗。2019年2月11日6时30分在家突发癫痫,意识模糊,于我院行CT检查示“双侧脑室出血”,出血量较大,遂急送至安徽省中医院神经外科,当日行“双侧脑室引流术”,术后对症处理。2019年4月在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行“左侧开颅探查及颞肌贴敷术”。后多次在安徽省中医院及我院行综合康复治疗。西医诊断:1.双侧脑室出血术后2.混合性失语3.脑出血后遗症期4.烟雾病术后5.多发性脑梗死6.低钠血症。2021年8月11日合肥金谷康复医院康复医学科“疾病诊断证明”摘录:患者王小洁,女,38岁,因“突发四肢活动不利伴言语不能3年余”于2021年8月8日入住我科行综合康复治疗。入院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言语、运动、认知障碍)2.烟雾病术后3.混合性失语4.多发性脑梗死5.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忠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小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合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格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合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王忠全申请宣告王小洁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忠全申请指定其为王小洁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洁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忠全为王小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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