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勤、王秀增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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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39号案件名称
李永勤、王秀增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永勤;王秀增;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3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永勤,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秀增,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109-8。法定代表人:李永勤,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占通,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占通,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王秀增与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永勤对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4执7044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永勤称,请求撤销(2021)津0104执7044号案件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津0104执7044号执行案件时,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虽是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并非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异议人并不能决定公司是否履行执行通知书指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理由有以下两点:1.2019年3月29日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异议人董事长、经理职务;2.2019年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控人为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第一条中第二款“甲方在此申明并确认:甲方实际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实际职责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公司形成的会议决议,所做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伤、税务、银行等的登记行为,均是为了完成乙方代理的形式认可,不具有真实有效的由乙方实际承担代理职务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是代理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担任职务。”第二条第一款:“甲方作为代理职务的实际控制者,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享受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异议人认为,为使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顺利履行,本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应为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而非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现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永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代理协议书》、(2021)津0104执7044号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原告王秀增与被告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王秀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7044号。2021年8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1)津0104执7044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王秀增申请执行你单位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永勤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另查,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秀增与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妥。同时,异议人所提交的《代理协议书》,系其企业内部的约定,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信息内容。因此,异议人李永勤作为被执行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请求撤销(2021)津0104执7044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永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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