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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双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2民初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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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02民初854号
  • 案件名称

    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双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双玲;王天鑫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02民初854号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行政办公楼C座5段4楼。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双玲,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天鑫,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王天鑫、被告王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00元及未归还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房产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476户债权资产,转让给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随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资产转让给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诉讼债务的债权人为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按计划还款。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合计62,445.00元。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5,000.00元及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额应计算至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不以交易基准日利息为限。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甲方违约已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单位住所地(即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以王双玲、王天鑫共同共有的一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双台子区建设街南迁,房屋建筑面积317.18m2,房权证号:盘锦市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0××98号,权利人:王双玲、王天鑫。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鉴于被告现构成严重违约,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天鑫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现在不能一次性给付,希望分期给付。其中第一年给付200,000.00元,第二年给付300,000.00元,剩余的钱款在第三年一次性给付完毕。被告王双玲与被告王天鑫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证明:二被告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了700,000.00元,后期以重组的形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为之前已经偿还25,000.00元本金,所以第二次重组金额是675,0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证据2、身份证明一组,证明:二被告是实际贷款人并且是夫妻关系。证据3、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涉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权证。证据4、系统还款列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被告已偿还利息62,445.68元。证据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证明:债务进行转移,原告是适格主体,能够主张权利。证据6、联合催收公告及报纸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利息219,807.32元。二被告对证据2至证据6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天鑫、被告王双玲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鑫、被告王双玲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75,000.00元用于重组,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重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二被告同意以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南迁、房屋建筑面积317.18m2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盘锦市房他证双台子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5,000.00元、利息219,807.3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219,807.32元及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代替甲方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并登报向相关借款人、担保人公告。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6967户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代替甲方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指定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债权。并向相关借款人、担保人公告。本案被告王双玲的贷款在上述债权资产范围内。本院认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受让不良债权资产,取得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贷款年利率10.44%,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二被告欠利息219,807.32元。从2019年10月17日起,应当以本金675,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且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的完毕止,故该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5,0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拖欠的利息219,807.32元,并从2019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提供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盘锦市房他证双台子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275.00元,由被告王双玲、被告王天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维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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