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黄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04执15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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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04执1525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黄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黄菊案件缘由
督促程序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304执1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 负责人:傅林,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郑黄**,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04民督118号支付令,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37299.1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郑黄**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郑黄**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37299.19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申请费1426元及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郑黄**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黄**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情况说明,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丕林 审判员俞君阳 审判员叶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蔡上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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