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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剑强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8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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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83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剑强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8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中心街12号。 代表人:潘根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李剑强,男,1978年06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张森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李晓芳,女,1989年0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李坚文,男,1984年12月0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奚赛娜,女,1986年07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朱凯杨,男,1987年09月0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尚秀珍,女,1989年0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233873.6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08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申请执行费3408.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朱凯杨名下车牌号×××、×××的两辆车辆,李坚文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及李剑强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均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张森峰名下银行存款1900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李坚文名下缙云县四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5%的股权已被本院冻结,因该公司为空壳公司,股权无实际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朱凯杨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新华人寿保险的保单均已被本院另案冻结。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19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罚款19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受偿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剑强、张森峰、李晓芳、李坚文、奚赛娜、朱凯杨、尚秀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8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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