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终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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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33号案件名称
延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延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凤霞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霞,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406080321。上诉人张凤霞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凤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陕060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宝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上诉人的伤情系在(2016)陕0602民初3744号判决书生效后恶化加重的结果,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上诉人治疗的需要就额外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被上诉人应对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确认以实际产生的为准,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不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仍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股骨胫骨骨折,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的伤情并未痊愈。2020年10月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续治疗费的含义为“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虽本案的后续治疗费(2016)陕0602民初3744号判决书已确认,但上诉人在再次治疗时,伤情与前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情发生了恶化加重,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足以支付再次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是基于损害加重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新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再次治疗的原因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不予受理本案,属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标准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凤霞的诉讼虽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但其本次请求的各项费用系2020年10月治疗后发生的,应就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后再行裁判。故张凤霞再次提起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书 记 员 杨 红 红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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