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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定伟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902刑初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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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刑初212号
  • 案件名称

    周定伟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周定伟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伟,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现租住安康市高新区。2021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某某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2日22时10分,安康市某某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高新区新路口转盘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周定伟驾驶一辆陕AXXX**号小轿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遂依法提取血样,经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定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定伟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定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周定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定伟在其亲戚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10分,被告人周定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区新路口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7mg/100ml,遂将被告人周定伟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北院区)提取血样,经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定伟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定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汉滨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周定伟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周定伟使用非监禁刑罚。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定伟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的机动车被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定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调查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定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定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定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周定伟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周定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定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七)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黄玉芳人民陪审员  马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卓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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