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涛、王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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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58号案件名称
赵春涛、王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春涛;王刚;天津市武清区安丽真空镀膜材料厂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怡,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蕊,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安丽真空镀膜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开发区正安道花城中路85号。经营者:李锡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津市武清区安丽真空镀膜材料厂(以下简称安丽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丽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都是安丽材料厂的雇员,都是受雇于安丽材料厂,王**是为安丽材料厂在彩钢房屋顶进行施工,不是上诉人自己家的活儿需要雇王**帮工,安丽材料厂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安丽材料厂将彩钢房屋顶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工商执照、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丽材料厂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培训,没有安排现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指导、管理,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如安全带等高空作业必备的工具和物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安丽材料厂作为发包方,没有明显定作、选任或指示过失,不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安丽材料厂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且该人没有施工方面的建造师、工程师的资格。安丽材料厂在指示方面也存在过失:没有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没有安排安全员进行现场监督,没有提供高空作业等安全生产方面的物质和工具。4.上诉人施工现场要经过维修厂房边上的一个偏厦子上面,再上到施工厂房屋顶进行施工,由于偏厦子的屋顶是塑料材质,王**踏破屋顶坠地受伤,证明存在安全隐患和风险,但安丽材料厂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义务,存在过错。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赵春涛对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其由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提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系维护自己权益的必要诉讼。上诉人赵春涛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安丽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王**无关。故王**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赵春涛对王**的上诉请求。另外,关于诉讼费,由于上诉人赵春涛提出的上诉请求系要求安丽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要求王**承担相应责任,故王**认为本案上诉费不应由王**承担。安丽材料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安丽材料厂将施工整体包给赵春涛,赵春涛自行组织招募施工人员,自行购买材料,赵春涛与安丽材料厂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一审中赵春涛也自认其自行雇佣王**,且赵春涛提供了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自己的汽车后备箱内,但王**并未佩戴,便开始了工作。上述内容均系一审笔录内容。安丽材料厂施工所在地为农村普通厂房,施工内容仅仅为房屋开口处理且该项施工也仅为一天,并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如需要施工资质,请上诉人明示需要几级施工资质以及需要何种施工资质。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如认为农村简易工程均需要施工资质,与现实情况及社会价值取向不符。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次庭审核实的因住院治疗人员陪护、护理器具费用2637.26元,医疗费51090.73元(包括上次庭审前已结、本次庭审前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3103.45元、护理费10012.9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浩冉被抚养费生活费54827.33元、王怡冉被抚养费生活费73103.1元、伤残赔偿金32283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8507.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地点位于武清区曹子里乡开发区正安道花城中路85号被告安丽材料厂,安丽材料厂将维修彩钢顶工程发包给赵春涛,由赵春涛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7月18日早,赵春涛找到原告到前述地点从事小工工作,由赵春涛按日工资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工作,从彩钢顶不慎跌落,造成身体伤害。当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6-12肋骨骨折、左耻骨分支骨折、中度贫血(失血性)、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肺下叶肺不张、血小板增多、肝功能异常等。2020年8月11日,原告出院。此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赵春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591.28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赵春涛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各种费用近30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赵春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疾;其肋骨骨折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赵春涛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春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作业中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施工中未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谨慎施工,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赵春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安丽材料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本身不应视为接受劳务者,且安丽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明显定作、选任或指示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春涛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部分,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6682.01元,原告提交的药房票据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100元/天X24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一审庭审时其主张因疫情期间公司没活所以打零工,故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20025.86元(60912元÷365天×120天);护理期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10012.93元(60912元÷365天×60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50元×9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85937.8元(46119元×20年×0.31);被扶养人王浩冉10周岁,生活费计算8年,金额为43165.64元(34811元×8年×0.31÷2人);被扶养人王怡冉7周岁,生活费计算11年,金额为59352.75元(34811元×11年×0.31÷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000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1076.99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64753.89元(521076.99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5591.28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339162.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春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162.61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王**负担615元,由被告赵春涛负担8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丽材料厂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系赵春涛联系雇佣,现场听从赵春涛指挥,受赵春涛管理,劳务费由赵春涛发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赵春涛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春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再考虑王**未保安全、未能谨慎施工,亦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进而酌定赵春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春涛主张其与王**均是安丽材料厂的雇员,安丽材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春涛主张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安丽材料厂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赵春涛个人施工,应与赵春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春涛承担的是雇主替代责任,赵春涛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安丽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春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赵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志锋审判员 李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海玲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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