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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何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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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4668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何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何仁华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仁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宋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上诉人何仁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仁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裕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裕田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裕田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竹园阳光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完善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2013年收房后,在第一个采暖季其房屋出现管道井漏水的情况,导致房屋被淹,其找裕田物业公司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之后一到采暖季就时不时地发生漏水,房屋部分墙面起皮发霉导致其无法正常居住,只能搬到别处。一审判决其向裕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有失公允,裕田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赔偿其房屋被淹的财产损失,其才拒绝向裕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裕田物业公司辩称,何仁华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后又提起上诉,继续逃避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何任华所述房屋漏水被淹已经事过多年,并非系其物业服务合同行为导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何任华上诉状陈述房屋因管道井漏水被淹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裕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仁华立即给付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物业管理费,合计:7874.91元;2.判令何仁华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截止2020年3月应支付违约金为17009.81元;3.判令何仁华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田物业公司系竹园阳光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何仁华系竹园阳光嘉苑小区业主,2012年2月3日,裕田物业公司(甲方)与何仁华(乙方)签订《竹园阳光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阳光嘉苑2号楼1单元1901号,建筑面积95.13㎡,收费标准为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为0.48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1.3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6元/月,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之前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其他费用;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足额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由乙方承担为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签订上述服务协议后,裕田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何仁华依约向裕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起何仁华开始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至2020年3月31日,何仁华累计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874.91元。一审法院认为,裕田物业公司与何仁华签订的《竹园阳光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裕田物业公司依约向何仁华提供了物业服务,何仁华应向裕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裕田物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74.91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何仁华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裕田物业公司要求何仁华向其支付违约金亦予以支持,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按日计千分之三主张滞纳金,但该条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何仁华按照欠交物业服务费7874.91元的10%支付违约金共计78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874.91元及违约金787.4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何仁华负担;因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何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陕西裕田物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裕田物业公司与何仁华签订的涉案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裕田物业公司依约向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何仁华亦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支持裕田物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共计7874.91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酌定按欠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何仁华上诉称,因其房屋漏水,裕田物业公司未解决该问题,其才拒绝支付物业费。因何仁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的具体情况及原因,亦无法证明系裕田物业公司所致,故对何仁华以上所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仁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审  判  员  赵 羽 嘉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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