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升、王锡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04民初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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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民初1413号案件名称
张旭升、王锡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旭升;王锡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04民初1413号原告:张旭升,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王锡通,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原告张旭升诉被告王锡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因工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锡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2月3日借条,载明:今有王锡通借张旭升12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借条下方有王锡通签字。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王某系被告堂兄弟,被告王锡通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锡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锡通曾通过证人王某向原告张旭升借款。2019年2月3日,被告王锡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锡通借张旭升12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借条下方有王锡通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锡通对原告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也拒绝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接受法庭询问,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锡通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升借款12000元;如果被告王锡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旭升承担25元,被告王锡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代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中翔书 记 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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