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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刚、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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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337号
  •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永刚;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南碧旻置业有限公司;王永法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超,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靳保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传波,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男,该公司运营管理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碧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晟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法,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王永刚户籍地是河南省安阳县,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职业为“粮农”,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一审诉讼过程进行中,王永刚主张以农民工的身份追索劳动报酬,而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这一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确认。第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永刚向法院提交“济南市建筑业务工人员泉城平安卡”,该平安卡是总承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分包方上海公司和北京巨金公司共同为王永刚办理的,能够证明王永刚在涉案地块提供了劳务,其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另外,王永刚还提交了涉案地块工程的考勤记录表,而考勤记录表中的工人共计23人,有18人,上海金茂公司都已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还有5人没有支付,考勤表早在工程进行时就是已经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永刚曾在涉案工程实际提供劳务。第三,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张马屯A-14地块的建设单位为济南碧旻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上海金茂公司、北京巨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王永法是包工头,无论王永刚是否与中建二局三公司或上海金茂公司或北京巨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不影响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王永刚作为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付出劳动所主张的工资报酬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庭审中,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仅答辩“诉讼请求与中建二局无关”,却并未就农民工的名册、工资发放情况记录等提供相应证据,为完成其作为总包方的举证义务,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王永刚属于农民工身份,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维护,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关系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给予高度重视,相继制定了若干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制度并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明确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因此,本案应当使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总承包方负有先行清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无论是中建二局三公司,或是上海金茂公司,或是北京巨金公司,应当对其所承包工程的用工进行台账管理,用以证明工程是由谁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而不是简单地用所谓承包合同的存在来规避对农民工工资的记录和发放义务。若总承包方和各分包方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而王永刚又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在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总承包方和各分包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规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王永法给王永刚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王永刚承担劳动报酬的先行清偿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永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北京巨金公司辩称,王永刚与王永法之间是借款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是不符的。王永刚以劳动报酬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永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海金茂公司辩称,不认同王永刚的上诉请求。首先,王永刚所述事实与上海金茂公司无关。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显示,王永刚是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上海金茂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也显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王永刚的上诉状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表述,这是在混淆视听,偷换概念。王永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审的被告支付欠款及对债务负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也表述为王永刚与王永法在2020年10月26日签有欠条一份,王永法未付欠款,而诉至法院。根据王永刚提供的“欠条”显示,王永刚与王永法曾在2020年10月26日进行核算,且双方对欠款均予认可。本案在一审质证环节,案件当事人全部到庭,在质证环节进行充分举证质证,王永法对王永刚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且无异议。该证据所述余款属于王永刚的债权,王永刚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向债权相对人王永法主张,不应向上海金茂公司主张。据此,上海金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王永刚坚称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目前劳动报酬争议解决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首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方才启动诉讼解决程序。民事诉讼的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的审理模式,是第二审承接第一审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的一种模式,是以第一审的审理为基础。二审审理范围是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基于此,王永刚的上诉理由超出了一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王永刚认为本案为劳动报酬纠纷,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金茂公司认为,王永刚实质性的改变一审诉讼请求,是在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王永刚的上诉请求。再次,本案中,北京巨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永法,王永法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劳务施工。王永刚作为王永法的雇佣人员,其劳务费用应由王永法支付。该事实双方在“欠条”中均已被双方确认。由此可见,上海金茂公司无需向王永刚支付任何款项及其利息,亦无须向王永刚支付案件成本费用,也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海金茂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王永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永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济南碧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永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永法未作答辩。王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支付欠款52460元,并向王永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3.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王永刚明确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承担的责任:要求上海金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北京巨金公司、济南碧旻公司、王永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碧旻公司是张马屯A-14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济南碧旻公司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系张马屯A-14地块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签订有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建二局三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南碧旻公司(发包方)与上海金茂公司(承包方)就张马屯A14地块项目大区住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上海金茂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济南碧旻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既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该份合同为济南碧旻公司提供,证明其与上海金茂公司签署了济南张马屯A14地块项目大区住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上海金茂公司予以认可。济南碧旻公司提供第13期期中付款证书,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无应付未付款。上海金茂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柘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柘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马屯A14地块项目大区住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上海金茂公司已与济南碧旻公司就济南张马屯A-14地块签订了相关工程合同,现上海柘元公司承接济南张马屯A-14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弱电、空调、照明、装饰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工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就工作内容载明:工程范围内装饰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装饰工程电气、水卫部分系统安装、调试;承包范围内的设备、材料安装及装饰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及开荒保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未载明签订日期。王永刚质证称,无法确定该合同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其提供劳务的部分。北京巨金公司庭审中称其与上海柘元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10月26日,北京巨金公司(承包方、甲方)与王永法(分包方、乙方)签订《济南张马屯A14地块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张马屯A14地块项目(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16#楼室内及公区工程(根据进度调整施工范围),11#(129户型)72户,16#(129户型)72户。合同就工程内容载明:机电总包给水管入厨房卫生间30CM,末端点位施工,含剔槽布管加固打压;洁具五金下水管安装,不含马桶钢架安装及脸盆加固;按照项目要求,机电点位整改,管路敷设,含剔槽点位调整加固;灯具面板安装(含浴霸软管),调试;户内穿线并头涮锡包胶布甩软管测试;户内强弱电箱盘芯箱盖安装,上下端压线,调试;空调及新风装饰帽开孔安装、灯具开孔安装;卫生间等点位自LEB箱预留盒至末端的剔槽布管穿线及面板安装;所涉及精装区域机电洁具类的搬运及成品保护;包含但不限于为保障精装区域内机电类的完善施工。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杨宝磊。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承包人(甲方)系北京巨金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上海金茂公司非合同用章”,杨宝磊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北京巨金公司质证称,认可该合同,王永法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工程。上海金茂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永法认为其系与北京巨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济南碧旻公司称未与北京巨金公司签订过合同,北京巨金公司对该陈述予以确认。2020年1月4日,杨宝磊、杜尊伟(甲方)与王永法(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自王永法进场后,应甲方和项目部要求,对16#楼,17、18层8户,16层14层各1户,2层2户,共计12户,进行样板间施工。经双方商议,对王永法一次性补助工程款13000元,别无它议。”上海金茂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不认可,甲乙双方均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2020年10月26日,王永法向王永刚出具2020年山东省济南市金茂悦中建二局三公司A-14地块统计表,内容为总工55760元,借支10000元,余款45760元。王永法作为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王永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52460元为在45760元基础上又加了6700元,6700元是欠付王永刚妻子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永刚系受王永法雇佣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王永刚与王永法存在劳务关系。王永刚向王永法提供劳务后,王永法应向王永刚支付劳务费,还应支付的数额应为4576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永刚要求王永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巨金公司与王永法签订《济南张马屯A14地块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巨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永法进行施工,王永法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永刚系王永法雇佣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巨金公司、上海金茂公司、济南碧旻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永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永刚劳务费45760元;二、王永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永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王永刚负担84元,王永法负担47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碧旻公司系张马屯A-14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济南碧旻公司(发包方)与上海金茂公司(承包方)就张马屯A14地块项目大区住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王永法与北京巨金公司签订《济南张马屯A14地块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济南张马屯A14地块项目(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中16#楼室内及公区工程(根据进度调整施工范围),11#(129户型)72户,16#(129户型)72户的工程施工。庭审中,济南碧旻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上海金茂公司均认可中建二局三公司系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中不包括装饰工程,上海金茂公司属于装饰专业分包,综合以上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王永法分包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系由上海金茂公司从建设单位济南碧旻公司承包,涉案精装修工程并非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承包范围,王永刚以中建二局三公司系总承包单位为由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王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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