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兵、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苏07民申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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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07民申128号案件名称
徐红兵、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徐红兵;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青洲;胡青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红兵,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7-20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青洲,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世润耐磨材料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青梅,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14-3号。再审申请人徐红兵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青洲、胡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徐红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同凯审 判 员 罗来成审 判 员 朱立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玉琪书 记 员 张子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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