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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张高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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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396号
  • 案件名称

    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张高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张高峰;苏福高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法定代表人:张民宗,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峰,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袆,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张高峰之妻。原审第三人:苏福高,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上诉人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王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高峰、原审第三人苏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王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其财务费用支出的合法程序为,先由会计核实,之后由支书张玉华、村委主任张夏烈签字批准方可进行费用的支出。而张高峰提交的欠条中只有苏福高、张玉华的签字,并无张夏烈的签字,该欠条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该欠条载明:根据苏福高、张复烈核实单据为准。因此应以每次村委人员购货、拿货的记账明细为准来确认货款数额,原审仅凭欠条来认定货款数额欠妥。张高峰答辩意见:1.2007年至2012年期间,重王村委会时任干部张玉华、苏福高、张夏烈三人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货物时,并未支付货款。2012年底,时任村主任张夏烈、会计苏福高来其商店,经一一核算后,才让苏福高向其打了欠货款25800元的欠条;2.在2012年底苏福高打欠条后,苏福高即将取货的明细单带走,其只保存了本案欠条。苏福高答辩意见:当时其和张夏烈主任去张高峰店里核算单据,然后打了欠条。张高峰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重王村委会立即支付所欠其货款258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12期间,重王村委会时任干部张玉华、苏福高、张夏烈三人在张高峰经营的商店多次购买货物,并未支付货款。2012年底,经核算,时任重王村委会的会计苏福高向张高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高峰商店货款25800元整。苏福高以会计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后时任村支书张玉华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根据苏福高张复烈核实单据为准,并签名张玉华。后张高峰多次向重王村委会索要欠款,重王村委会并未归还,重王村委会至今仍欠张高峰货款2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重王村委会欠张高峰的货款25800元,由时任村会计苏福高、支书张玉华签名的欠条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张高峰多次向重王村委会索要该欠款无果,现诉讼来院,依法应支持张高峰的诉讼请求。至于在当时购买该货物是否符合规定,也是重王村委会内部问题,与赊欠张高峰货物无关;现任重王村委会班子是否清楚,并不影响赊欠张高峰货物的行为成立;该欠条虽未加盖重王村委会印章,但在欠条上苏福高签名时特别书写了会计苏福高,后时任村支书张玉华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根据苏福高张复烈核实单据为准,并签名张玉华。因此,重王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当时客观事实,依法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重王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张高峰的货款258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重王村委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高峰持重王村委会时任会计苏福高出具、支书张玉华签名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重王村委会支付所欠货款258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据此判令重王村委会支付张高峰货款25800元适当。重王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重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郭丽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艳红书 记 员 张润博书 记 员 郑 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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