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田、蒋建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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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381号案件名称
王广田、蒋建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广田;蒋建成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田,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浩,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田因与被上诉人蒋建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建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是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并作出判决的,而王广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蒋建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证明王广田因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王广田已经履行完毕自身的证明义务,蒋建成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条款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王广田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案涉房屋外墙的美观,蒋建成施工后,案涉房屋墙面上存在油漆泼溅、滴落,墙面漆颜色不均匀等现象,该事实仅通过肉眼观察便能确认,王广田为此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广田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蒋建成对上述问题的存在明确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蒋建成曾诉至法院,要求王广田支付工程款,王广田认为蒋建成应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后再支付工程款,该事实有法院判决予以证明。录音证据也能证明上述情况及蒋建成推脱拒绝维修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王广田有充分的理由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蒋建成承担。一审法院应认定王广田为此支出的维修费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蒋建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广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建成向王广田支付维修费32000元;2.判令蒋建成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王广田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蒋建成向王广田支付维修费2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王广田与蒋建成签订《聚贤园粉刷协议》,约定蒋建成向王广田承包聚贤园别墅(十栋)粉刷及欧意造型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承包范围为十栋别墅二、三层刮腻子、刷涂料、前后门头欧意造型制作及铁艺围栏喷漆翻新。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成主张本案事实已经过前案审查,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王广田的起诉。经核实,(2020)津0118民初5784号民事案件系蒋建成向王广田主张工程款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系王广田向蒋建成主张维修款提起的诉讼,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王广田在本案中提交了照片、维修《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自行找他人维修,支付维修款29400元。上述维修《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日。蒋建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王广田自行维修前从未通知过蒋建成相关事宜,不排除王广田与他人制造协议签具收条的情况,收条无法作为支付维修费的唯一凭证。因王广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建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王广田自行支付费用找他人维修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王广田主张的维修费294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广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广田负担。”二审审理中,王广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另案二审判决、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蒋建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判决的第二页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对于王广田提交的照片没有予以认定。王广田提交证人邢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蒋建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与王广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广田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建成作为施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王广田主张蒋建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证人举证证明,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王广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广田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广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回桂月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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